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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世纪之际的宗族社会状态(5)

时间:2020-01-04 12:31     来源: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期刊     作者:冯尔康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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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有《内阁全宗·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档案,文章利用其中属于嘉庆朝形成的几百件档案资料,描绘18世纪末期19世纪初期宗族社会的细部状况。

  五、小议宗族的社会功能与特性

  宗族的社会功能,从族人(个人与群体关系)、宗族群体、政府(政府与宗族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归结点则在宗族的功能与性质方面。

  (一)从族人个人的角度看其同宗族的关系

  笔者注意到:

  宗族给族人一个经济生活圈。族人要依靠族人之间的互助,相帮作农活,小量无偿的粮物支援,承担少量的债务,充当买卖借贷活动中的保人,孤儿寡妇被近房收养,等等。族人之间的帮助是族人个人、家庭维持下去的必要条件,对于遭遇严重困厄的个人和家庭尤其如此。

  宗族给族人一个社交圈。族人一出世,就确定了他在宗族中辈分位置,也即尊卑长幼的社会地位。族人的社交圈,第一位是宗族内的族人,当然是由近及远的关系,首先是本房的人,依次是近房、五服以及同宗族人。第二位是俗话说的“姑姨娘舅”,就是父亲的姐妹(出嫁姑姑)家,母亲姊妹(姨母)家,母亲的娘家(外公、舅父家)。出嫁姑姑,原来是本族人,人虽然离开了,但同本族仍有密切联系;舅家是母亲原来的宗族,妻子娘家是岳父家族。通过个人同另外几个宗族发生关系,个人成为不同宗族联络的中介,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更同宗族分离不开。第三位是朋友,如果有的话。一个居住在农村宗族环境的人,他的一生无非是同本族人、姑姨娘舅宗族的人打交道,在这个社交圈中生活,给人以温暖,也得到他人的关怀。

  形成宗亲文化氛围。个人参加宗族的祭祖扫墓活动,为族人的婚嫁丧葬贺喜致哀,休戚相关。这样做被视为自然,因为一本的观念,尊卑长幼的伦理,孝亲的文化,家族通财的意识,植根于脑际。宗亲文化的氛围,让人很自觉地参与宗族活动和维护宗族利益。

  维护小范围生态环境圈。族人聚族而居,所生活的那片地方的自然环境,宗族或多或少地意识到需要保护,所以为了持续农业生产,就自觉地保护水源,修筑塘坝,制定用水规则。那些因农田灌溉而发生的命案是破坏那种规范的不正常现象,而遵循的情况应当是常态。

  维系家庭。没有儿子的族人从侄儿中收养继子,宗族给无子的族人立嗣子,资助寡妇,维持一个家庭不致破灭,继续存在下去。

  宗族内部的某种干扰。因为是一个宗族的人,对他人的强占便宜,强行借贷,讹诈,以及鸡鸭牲畜的践踏田园,往往要容忍,免得伤了自家人的和气。更有甚者,财产的处置有时也会受到族人的干扰,比如寿州陈凤安干预侄儿陈松年遗产的出卖。遵义杨明扬遗产不少,不让妻子胡氏立嗣和经管、出卖产业,而要分给二、三、四房的侄子。其中一个侄儿把他的田地出售,价银一百三十两,可是侄儿每房对伯母胡氏的回报仅为十两。为什么杨明扬不卖田作胡氏养老之资?很明显,寡妇卖丈夫的遗产要受丈夫宗族的限止,大约杨明扬考虑及此,才想出分配遗产与赡养寡妻的办法。不过这并不是好方法,最终出了事,仍由政府下令为其遗孀立嗣。

  上述六个方面的因素,令笔者认为:作为宗族一分子的族人,生活、生存在宗族社会人文环境中,既受到关照,又受其制约,在聚族而居的状态下是不可以离开宗族的,否则难于生存,换句话说,宗族是在保障族人生活、生存中起着重大作用。

  (二)政府对于宗族的实际态度

  认可宗族的某种自治性。政府审案过程中令宗族提供证据,事情的本身,表示政府承认宗族作为一种群体存在的合法性。不仅如此,案件判断书的某些内容,即刑罚以外的善后事务———处置条文,有的亦让宗族处理,诸如立嗣、宗族公产的经营之类的事情,由宗族去完成。本来宗族在不经过官府时,就自行处理族内的一些纠纷,族人一般服从执行,使得自身具有某种自治性质,案件中政府命令它负责未了事务,事实上是承认宗族的这种自治性。

  宗亲法的实行促进人们的宗族群体观念。宗亲法的尊卑长幼宗族观念和刑法,令人知道九族有共同命运,互相受着牵连,一人犯案,有的要牵连进去,至少亲房要提供证词,可能就会有罪。侄儿卖人家的牛,本与伯父无干,他怕受连累,出钱赎牛以躲祸,这种共命运不就加强了人们的宗族群体意识吗!嘉庆七年四川忠州邹谷仕打死佣工袁成,提出私了,袁成的妻子陈氏因贫穷无靠而同意,后来事发,判案中,袁成的胞叔袁朝贵以知情不举,受杖刑一百。叔侄、服亲就有关照的义务,叔叔不给侄子报案伸冤,当然要判刑。宗亲案件的事实教育族人应有群体意识,利害一致,维护群体利益。所以宗亲法的实行,在客观上强化宗族族人的家族共同体意识。

  政府的认可宗族和实行宗亲法,是为了实现以孝治天下的施政方针,用孝道令民众成为顺民,以利国家的治理。宗族是政府实施孝治方针的基础,政府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而看重宗族作用的。总起来说,政府是利用宗族协助其治理,从而给予极其有限的自治权利。至于清朝政府给予宗族的送审权、族产保护权,以及一度赋予的处死不肖子孙权,笔者目前在档案材料中尚未见到,就不在这里道及。

  (三)宗族功能

  宗族在一本观念主导下,在以大小宗法原则产生的宗族管理人族长的具体组织下,通过祭祖扫墓、食祭祖饭、族产按股分红等活动,将族人凝聚为一个群体。它的社会功能,简单地说:

  管理公有经济。相当多的宗族具有或多或少的公有资产,或为田地房屋,或为银钱,均有收益,作为宗族公共用度。公产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而且因为分工的需要,不只设置一人,应是多人。拥有公产,因而能够如期祭祀祖先,给族人分派花红,或分配红利。宗族公产是宗族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宗族公产的宗族是缺乏凝聚力的群体,具有宗族公产,并且管理完善,就会造成强有力的宗族群体。明智的宗族无不在致力宗族公有财产的发展和完善它的管理方面下功夫。

  协调族众的内外人际关系。族人与族人、房系与房系、五服内亲与出服宗人之间,族人同族外人会因利害的关系出现利益一致与不一致的两类状况,对于矛盾的方面,宗族要尽力去做协调工作,解决纠葛,如若化解不了,则会出现异常事故,成为宗族之累,所以无论从什么角度去看,宗族都会去弥补族人间产生的裂痕,或可能发生的问题。族人做田房买卖、银钱借贷的中人,就是起协调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使得买卖成交、借贷实现。族人处于急难之中,近亲若不施以援手,族人出现命案,近亲若不报案恳求伸冤,宗族就会指使族人去做,就会指责近亲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族人常常会主动去做。这样的行为虽属个人主动,然而是以宗亲的身分和缘由而采取的行动,同样具有宗族组织的性质。至于对外族的冲突,像江西宁都州郭姓与张、崔二姓的争水纠纷,被害人郭以匍的官司,就不只是他的家属的事情,而是郭姓一族的事,同样凶犯一方的崔姓宗族也是官司的另一方,因此围绕高陂用水的三姓历次官司,各自提交有利于本宗族的证据。当然宗族协调的能力是有限的,意外的事情不断发现,使它处于被动地位,尤其是宗亲间的命案,使它陷入尴尬境地。族人间发生争执的事件不少,乃因族人关系密切,利益攸关,好事与坏事总是连在一起的,越亲近倒越容易生事,比如买卖田房先尽亲邻,这样买卖的关系就会多,当然争执事情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里一本观念未能起到消弭作用,也是不难理解的。

  管理或协调社区公共事务。前述管水是宗族及宗族之间的公共事务,家族出面管理,而这是重大事情,农业生产资源的好坏,一在土质,二在水利,这两项是自然条件,个人难以掌握,靠群体力量会好一些,特别是在用水方面。宗族还会同区域的其他组织一起办理地方的公共事务,如管理寺庙财产,与寺庙共同举办社区的一些活动。固原龙王堡兴德寺的维修,由王姓族长王国佐垫钱,由族人借用的会钱归还,可知含有族人支付的性质。

  奉政府之命协助处理族众纠纷。这在第四目的“地方官将一些民事纠纷交由宗族处理”中业已说明,不再赘述。政府是在办案,是理政,宗族的协助理事,自然具有政治性质,由此而言,宗族的功能中含有政治功能的成分。

  总而言之,宗族是具有社会、政治功能的民间自治性群体,当然这种自治性出现在宗法社会,与近代社会团体的自治性不是一回事,其“自治”的程度和性质不可同日而语,不过宗族在清代的某种自治性群体性质,也是不可忽视的。


  作者简介

  冯尔康,1934年生,南开大学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心、历史系教授


  注释

  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内阁全宗·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嘉庆朝》,第4546包;下引该馆档案,仅简单注明包号;又,该馆对土地债务类档案作了新的编号,此包号系旧有的,笔者暂时不能去查阅改变,对于需要检索的读者造成不便,尚请见谅。十八、十九世纪之际的宗族社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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